被告高通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移动通信技术研发和集成电路设计的公司,其已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明确声明,涉案专利是欧洲电信标准协会所颁布通信标准之下的标准必要专利,任何符合上述标准的原告制造的移动通信和媒体设备必然会使用涉案专利。此外,被告还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中国无线通信必要专利清单,声明该清单中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可能包含有对相关无线通信标准而言必要的权利要求。基于原告产品符合相关无线通信标准,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发出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警告。原告亦已依法催告被告行使诉权,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相关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高通公司所供应的基带处理器芯片组被组装在苹果产品中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方法。若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被告所声称对于相应的无线通信标准是必要的,那么由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基带处理器芯片组实施并包含在基带处理器芯片组当中,故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该基带处理器芯片组售出后被告的相关权利即告用尽。鉴于原告已经就基带处理器芯片组的供应支付了费用,因此原告没有义务就涉案专利支付许可费用,也无需承担任何被告所可能指控的专利侵权责任。